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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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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吉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2、《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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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行政处罚(共14项)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4、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8、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9、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核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4、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的审核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土地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5、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的审核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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